关于印发《广州南沙新区促进气候投融资发展若干措施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州南沙新区促进气候投融资发展若干措施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动南沙新区国家级气候投融资试点的建设,推动气候投融资工作体制机制创新,全面贯彻落实《关于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2021〕27号)《广州南沙新区促进气候投融资发展若干措施》,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南沙区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气候投融资及绿色金融工作的各类组织机构: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法人金融机构;
(二)经国家或驻粤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分支机构;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经省、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受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
(四)其他从事气候投融资业务或与气候金融直接相关的各类组织机构(不含高尔夫球场开发经营类企业和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气候投融资专业服务机构、中介机构、研究机构、业务中心、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以及开展气候金融创新、开发运营气候投融资服务机构和平台等。
上述机构符合条件的有关团队人员纳入扶持范围。
第二章 支持气候投融资机构集聚
第三条 对于2023年1月1日起新设立或者新迁入南沙的组织机构给予落户奖励。
(一)对新设立或者新迁入本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组织机构,主营业务符合国家气候投融资范围,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气候投融资业务占比达到25%及以上,且制定未来三年绿色、低碳发展规划;
2.在南沙区实地办公且缴纳社保的人数不少于10人,具备专门的业务团队,且配有不少于4名具备金融、环境等知识或相关工作经验的专职人员;
按照组织机构提出申请的上一年度对区级经济贡献的90%给予一次性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1200万元。
(二)对于2023年1月1日起新设立或者新迁入南沙,且为南沙气候投融资试点建设提供支撑的相关专营机构(含科研机构、教学机构、行业协会、社团组织、民非单位)、功能性区域总部、分支机构、业务中心,按照其提出申请的上一年度对区级经济贡献的95%给予落户奖励,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三章 支持项目入库
第四条 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的第三方评估认证服务机构对本区内企业(项目)进行认证,经专家评审认定为气候友好型企业(项目)且纳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按照实际认证费用给予100%补贴,每单认证最高补贴10万元,单个企业每年最高100万元。
第五条 第三方评估认证服务机构按年度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补贴申请,最终补贴款项,将按年度一次性拨付给第三方评估认证服务机构。第三方评估认证服务机构与企业签订的认证服务合同应明确每单认证费用的具体金额(应提交认证收费标准)。本条款奖励年度总额为400万元,符合条件企业申报奖励总额超过400万元时,按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条 对于加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且入选南沙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的区内合作金融机构,将其对区内中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投放的气候投融资经营性贷款纳入南沙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并给予风险补偿。具体操作内容按《广州南沙新区(自贸片区)信贷风险补偿资金池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支持开展气候贷款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气候贷款的具体统计口径根据《关于绿色融资统计制度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统计标准执行(如遇政策调整,以申报指南或通知为准)。
第八条 自2023年1月1日起,每年对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其上年度向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的区内气候投融资企业发放的气候贷款余额增量给予分段累加奖励,单个机构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一)气候贷款余额增量0.5亿元-1亿元(含)部分,按气候贷款余额增量的2‰给予奖励;
(二)气候贷款余额增量1亿元-5亿元(含)部分,按气候贷款余额增量的1‰给予奖励;
(三)气候贷款余额增量5亿元-10亿元(含)部分,按气候贷款余额增量的0.5‰给予奖励;
(四)气候贷款余额增量10亿元以上部分,按气候贷款余额增量的0.2‰给予奖励。
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获得气候贷款余额增量奖励应安排20%的资金用于奖励机构气候贷款投放团队(最多不超过10人)。
银行业金融机构所获奖励分两次发放,第一批次发放40%(金融机构应优先兑现气候贷款投放团队的全部奖励,申报前应提供气候贷款投放团队奖励人员名单和人员职责分工相关佐证材料),第二次发放60%(申报奖励时,金融机构应提交第一批次奖励分配方案及气候贷款投放团队奖励兑现凭证)。
第十条 本细则所指气候贷款余额增量=兑现年度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投向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的区内气候贷款余额-兑现年度上年末银行业金融机构投向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的区内气候贷款余额。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在区内的分支机构;申请的奖励资金原则上拨付到申请机构或根据金融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依申请予以拨付。
第十一条 对纳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的区内气候友好型企业(项目),通过区内银行机构获得气候贷款的,可申请气候贷款贴息奖励。
第十二条 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气候贷款,可按照当年实际支付利息的50%(利率不高于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予奖励,对单个企业每年贴息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奖励期限参照实际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本条款奖励年度总额为1000万元,符合条件企业申报奖励总额超过1000万元时,按比例予以奖励。
贷款利率高于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按照LPR的50%进行补贴;贷款利率低于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按照合同实际利率的50%进行补贴。
第十三条 气候贷款贴息奖励由企业委托发放贷款的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按年度向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申请,且企业与区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签订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时间均应发生在本细则生效期间。获得气候贷款贴息奖励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资金,否则将追回领取的奖补资金,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单位)奖补资金申请。
第五章 支持发行ESG债券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指ESG债券是基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绿色债券支持项目目录(2021年版)》、绿色债券标准委员会发布的《中国绿色债券原则》、国际资本协会(ICMA)公布的《绿色债券原则》《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原则》和气候债券组织(CBI)公布的《气候债券标准》等国际国内标准规范予以界定的债券品种,债券起息日应发生在政策生效期间,债券业务补贴期不超过本细则失效日。本细则重点支持以下债券品种:
(一)绿色债券(境内外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募集资金专项用于节能环保、污染防治、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等绿色项目的债务融资工具);
(二)可持续发展挂钩债券(将债券条款与发行人可持续发展目标相挂钩的债务融资工具);
(三)转型债券(为支持适应环境改善和应对气候变化,募集资金专项用于低碳转型领域的债务融资工具);
(四)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气候债券。
第十五条 申请债券贴息奖励的发行主体应纳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且所募集资金用于支持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项目发展。债券存续期内,按当年累计实际付息额的10%(利率不高于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对债券的发行主体给予奖励,补贴期参照实际发行期限,同一笔债券业务补贴期最长3年,单个发行主体每年最高奖励200万元。
第十六条 本条款奖励年度总额为400万元,符合条件企业申报奖励总额超过400万元时,按比例予以奖励。
第六章 支持设立气候基金
第十七条 气候基金应纳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且符合以下条件:
(一)气候基金及其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注册在南沙区;
(二)气候基金可以选择契约制、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形式设立,应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运作;
(三)单只气候基金实缴资金总额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四)气候基金管理机构应对气候基金实缴出资,具体出资比例符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
(五)气候基金管理机构具有一定数量的拟投资项目储备;
(六)投资对象仅限于非上市企业;
(七)气候基金应优先参与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开展的股权融资活动;
(八)计算股权投资企业投资额时,投向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关联企业、基础设施建设类以及以股权投资名义从事信贷业务的部分不予计算;
(九)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气候基金投向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南沙本地非上市的气候友好型企业(项目),且持有企业股权2年以上的,累计投资额每满16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奖励该基金管理机构100万元,单家基金管理机构每年最高奖励1000万元。
第七章 支持配置气候保险
第十九条 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的企业购买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的气候保险产品,按其实际发生的投保费用30%给予补贴,单个企业每年最高补贴30万元。
本条款奖励年度总额为200万元,符合条件企业申报奖励总额超过200万元时,按比例予以奖励。保费补贴期不超过本细则失效日。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负责气候保险产品的承保、出单及补贴申报工作。投保单位委托保险公司按年度向区金融主管部门提交补贴申请,最终补贴款项,将按年度一次性拨付给投保单位。
第八章 支持创新平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对于接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的组织机构,根据其接入企业(项目)规模和数量、实现实际投融资情况,给予不同等级资金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接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的气候投融资企业(项目)数量为200个以上、通过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对南沙的项目实现实际投融资金额达3亿元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00万元;
(二)接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的气候投融资企业(项目)数量为100-200个(含)、通过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对南沙的项目实现实际投融资金额达1亿元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三)接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的气候投融资企业(项目)数量为50-100个(含)、通过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对南沙的项目实现实际投融资金额达5000万元(含)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
(四)已获奖励机构若达到更高梯度奖励标准的,可申请更高梯度与已奖励的差额部分。
第二十二条 由国家、省、市教育部门直管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QS世界大学排名前100的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下设的气候投融资相关组织机构在南沙设立的平台(含中心)接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气候投融资企业(项目)数量为50个及以上,且通过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对南沙的项目实现实际投融资金额达1000万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申请第二十一条款、第二十二条款奖励的各类组织机构,应在申报奖励前,推动接入平台中10%的企业(项目)完成气候友好型企业(项目)的认定工作。
第九章 支持标准制定
第二十四条 经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并成功发布的大湾区气候投融资标准(下称“湾区标准”),且纳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对于区内主导制定单位按标准等级奖励,奖励标准如下:
(一)获得认可的“湾区标准”是国际或国家标准,每个标准额外奖励20万元;
(二)获得认可的“湾区标准”是行业或地方标准,每个标准额外奖励10万元;
(三)获得认可的“湾区标准”是团体标准,每个标准额外奖励5万元。
标准正式发布文本中排序处于前三位的起草单位为主导制定标准的单位。
第二十五条 同一申报单位每年度获得奖励的团体标准制修订项目数量不得超过5项,每年度获得的除国际标准外的标准奖励项目总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同一标准仅可由一个申报单位进行申报奖励。
第十章 支持产品创新
第二十六条 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指导气候投融资专营机构每年度组织开展气候投融资产品创新的评选,对于经专家评审认为具有创新性、示范性,且环境、经济或社会效益显著的产品及其案例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 设置气候投融资产品创新奖项20名,其中,杰出奖3名,奖金各20万元;示范奖7名,奖金各10万元;创新奖10名,奖金各7万元。经评选,以上各类奖项数量可以缺额,不得超限。
第二十八条 同个申报单位最多申报3个项目,其获奖总额最高50万元。
第十一章 支持技能提升
第二十九条 鼓励区内金融业务人才考取气候投融资相关专业证书,积极提升职业技能素质和就业能力。每年设立技能提升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符合条件企业申报证书奖励总额超过100万元时,按比例予以奖励。气候投融资专业证书分为三类:
A类证书:获得国际、国家或港澳等境外地区认可的,由国际领先投资管理资格认证机构(如CFA协会、全球风险协会GARP等)发布的气候投融资证书,或由南沙气候投融资专营机构与国家或省、市教育部门直管的公办普通高等学校联合发放的气候投融资培训证书,按照每人5000元标准奖励;
B类证书:由广东省、广州市气候投融资主管部门认可发放的气候投融资培训证书,按照每人3000元标准奖励;
C类证书:由气候投融资专营机构发放的气候投融资培训证书,按照每人1000元标准奖励。
第三十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金融人才可申请技能提升奖励:
1.取得本细则第二十九条款所认定的气候投融资专业证书;
2.与本区纳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的组织机构建立劳动关系;
3.依法在本区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12个月及以上(中央、省属、市属驻区单位人员以及境外人员提供劳动合同,可不受在本区缴纳社会保险条件限制);
4.属于正式在岗职工,且由劳动关系所在组织机构统一负责技能提升奖励申请工作。
第三十一条 技能提升奖励每人仅限申请一次。
第十二章 申领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机构)在办法有效期内符合扶持条件的,即可享受奖励。申请本细则奖励的企业(机构),向政策兑现窗口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视同自动放弃,具体以公告时间为准。
第三十三条 符合本细则的组织机构的认定与奖励评审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申报
企业向政策兑现窗口申请,并提交申报资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核验原件,收取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印章)。政策兑现窗口负责形式审查,符合条件且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移交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符合条件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限期补正材料;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部门审查
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真实性核查:
1.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商统计、政务服务数据管理、财政、税务等部门确定企业(机构)行业类别、统计关系、经济贡献情况后,并将符合条件的项目相关资料征求部门意见;
2.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商各执法部门核查企业(机构)上一年度是否存在违法违规情况;
3.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核实的企业(机构)数据、违法违规情况,提出拟拨付的奖励方案。如有特殊的奖励金由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直接提请评审小组会议审定。
(三)审定
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将拟拨付的奖励金额提请区分管领导召开气候投融资政策评审小组会议审定。对相关奖励存在争议的,提请区政策协调工作小组进行研究审定。
(四)公示与拨付奖励资金
1.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将核通过的企业名单挂网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2.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按《广州南沙本级部门预算管理办法》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拨付奖励资金。
公示有异议的,向区金融工作管理部门提交书面复审申请书及相关佐证材料,由相关部门进行查证,经核查属实的,不予奖励;经核查反映的问题不影响申请奖励的,按程序拨付奖励资金。
(五)事后抽查
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统计、市场监管,分别对企业注册情况、企业在地统计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不予奖励情形
(一)申请奖励资金的企业应当签署信用承诺书,如存在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挪用资金及虚假注资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有关纪律的行为,或企业在享受本细则扶持后10年内(股权投资企业存续期内)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迁离注册及唯一或主要办公地址、改变在南沙区的纳税义务、减少注册资本(含实缴资本)、变更统计关系、注销、解散的,一经发现,申请企业应退回已发放的奖励资金及相关孳息(孳息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并由主管部门通知区相关部门,在三年内不予受理该企业(单位)奖励资金的申请。
(二)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当年度不予奖励,连续2个年度被列入的,该企业不予奖励。
(三)涉及违法违规违纪的,包括上级部门考核“一票否决”事项、具体行政处罚事项等,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尚未结案的暂缓奖励。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后判定构成犯罪的,不给予奖励。
(四)对于企业与本区签订投资协议,且企业未按投资协议按期完成注册、验资、达产、投产、营收等承诺,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有权终止或调整奖励金的发放。
(五)如因企业主要经营地不在南沙(以上级统计部门认定意见为准)导致统计关系被上级统计部门裁决划转至南沙区外,视为企业违反承诺并可追缴相关奖励。
第三十五条 统计关系是指根据国家在地统计原则,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或法人单位(或可视同法人单位的分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向经营所在地或主要经营所在地(指企业有多个经营地的情况)的县级统计部门提供有关统计资料并纳入当地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后,与当地统计部门建立的统计业务指导、管理关系。符合纳入国家联网直报平台统计范畴的企业,应配合区统计部门开展纳统工作。企业应将唯一或主要经营地设立在南沙。如有多个经营地,应将具体信息报南沙区统计部门备案。企业应在注册登记后及时向南沙区统计部门申请确立统计关系。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细则奖励条件的企业或个人,所申请并经审核评定的奖励资金直接划拨至申请时提供的账户。企业或个人取得奖励金的涉税支出由企业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严禁各类中介机构或者个人非法截留、挪用、套用、冒领奖励资金。对违反本细则规定挤占、截留、挪用、滥用奖励资金的,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制度,并接受区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具有重要带动作用或功能的企业和项目的有关奖励,可由管委会、区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四十条 本细则与南沙区其他扶持政策、上级部门扶持政策就同一项目、同一事项作出规定的,按如下规则执行:
(一)符合本细则的同一项目、同一事项同时符合南沙区其他扶持政策规定(含上级部门要求区里配套或负担资金的政策规定)的,按照从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支持。对具有重要带动作用或功能的项目,按照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二)对享受广州总部扶持政策并落户南沙区的股权投资企业、上市企业、重点发展的融资租赁企业,区在扣除上级奖励扶持政策中需区财政承担的部分后,给予配套奖励。
(三)企业争取到上级资金支持,资金来源与本细则不重复的,可叠加享受资金扶持,资金来源与本细则重复的,则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予以支持。
(四)金融企业或机构通过与已在本区注册经营的企业以转移投资业务或合并主营业务收入等方式提高本区经济贡献的,不予补贴。
第四十一条 相关部门职责分工为:
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细则奖励的核定,按职责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区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一收取企业的认定与奖励申报资料,并作形式审查,确定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区统计部门负责核实企业统计关系等情况。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确定企业行业类别、注册登记情况。区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协助提供企业对本区地方经济发展贡献的相关数据,由财政部门做好资金保障。企业所在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业除兑现本细则规定奖励外的其他服务、管理、监督等各项工作。各执法部门负责核查企业(机构)、人才上一年度的违法违规情况。
第四十二条 除第三章、第六章、第八章、第十章、第十一章外,企业(机构)同一年度以各种方式获得我区扶持资金,原则上不得超过其年度对本区的经济贡献,超出部分不予顺延。
第四十三条 除注明为其他币种外,本细则提到的货币企业,均以人民币计算。涉及“以上”“不少于”“不低于”“超过”“不超过”“最高”“低于”“含”等表述的数额均含本数。在政策执行中,如涉及外币与人民币计价的,按在奖励金审核当天中国人民银行的外汇牌价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注册资本按区的有关文件规定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专项报告,年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以企业提供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年度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财务审计报告、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报表的数据为准。本细则涉及的营业收入、对本区地方经济贡献以万位计算(舍尾法)。
第四十五条 名词解释
(一)本细则所指的各类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南沙区气候投融资及绿色金融发展要求,企业、机构的注册地、唯一或主要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统计关系、银行账户在南沙区内。
1.企业的银行账户是指:
(1)新设立的企业应当在本区银行机构开设基本账户;
(2)迁入的企业应当在南沙开设银行账户,且该银行账户的结算量应超过企业申领的奖励金额;
(3)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均应在南沙的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如有)和募集结算资金账户。
2.本细则所述“新设立、新迁入的企业”是指自2023年1月1日起在南沙新设立企业及机构。
3.本细则所述“注册地”是指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地址在南沙区内。
4.本细则所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或税款收款国库为南沙区。
5.对政策规定应当符合第二条规定要求的企业,应当在奖励兑现年度以及奖励申请时,保持工商关系、统计关系、主管税务机关均应在南沙区范围内。
6.企业、机构(包含各子公司)应将唯一或主要经营地落在南沙,如有多个经营地,应将经营地具体信息报南沙区统计部门备案。
(二)气候投融资相关解释。
1.本细则所述“气候投融资业务”是指为实现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和低碳发展中长期战略目标及中国国家自主贡献,引导和促进更多资金投向应对气候变化减缓和适应领域的投资和融资活动。其中业务范围包括《关于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2021〕27号)中提及的减缓气候变化和适应气候变化两个领域。
2.本细则所述“气候投融资企业/项目”是指符合生态环境部《气候投融资试点地方气候投融资项目入库参考标准》标准(含企业、机构,包括减缓气候变化类项目和适应气候变化类项目)经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认可的气候投融资标准,并纳入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的企业/项目。
3.本细则所述“第三方评估认证服务机构”指经区金融工作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确定,认定为具备开展评估认证服务能力的专业机构。
4.本细则所述“气候友好型企业/项目”是指依据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认可的气候投融资标准,经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内的第三方评估认证服务机构认证后,经区金融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认定为具备气候友好属性的企业/项目。
5.本细则所述“气候投融资专营机构”是指经专家评审,对南沙推动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有实质性作用的机构;或由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推动落实《关于开展气候投融资试点工作的通知》(环办气候〔2021〕27号)关于“组建负责试点方案具体落实的专门或专营机构”的要求,专门设立的“气候投融资中心”。
6.本细则所述“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平台或气候投融资平台”即粤港澳大湾区气候投融资项目库,均是指由区金融工作主管部门运营,对气候投融资各类组织机构和项目进行遴选、认证、服务的数字化平台系统。
7.本细则所述“气候贷款”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为支持环境改善、应对气候变化和资源节约高效利用等活动,发放给企(事)业法人、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或个人,用于投向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生态环境、基础设施绿色升级和绿色服务等领域的贷款。
8.本细则所述“气候基金”是指投向减缓气候变化企业(项目)和适应气候变化企业(项目)的投资基金,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项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部《气候投融资试点地方气候投融资项目入库参考标准》及《气候投融资项目分类指南》。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各项奖励条款需要提交的具体申报材料,以另行发布的申报指南要求为准。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涉及“奖励年度总额”上限的条款,其申报奖励总额超过设置的奖励年度总额,申报单位奖励金额按“申报奖励金额×(奖励年度总额/申报奖励总额)”比例计算。
第四十八条 关于市内跨区迁移企业,按照广州市有关规定执行。如涉及预算划转的上解资金,应在政策兑现时予以扣减。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2023年1月1日至本细则印发之日前新设立、新迁入的企业,参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有效期内如遇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调整变化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