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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遴选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关于广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遴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大力培育优质企业的决策部署,坚持制造业当家,着力打造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根据《关于加快培育发展制造业优质企业的指导意见》(工信部联政法〔2021〕70号)《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工信部政法〔2023〕1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以下简称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开展的广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以下简称省单项冠军)的遴选、管理、服务和相关支持活动。

 

第三条 省单项冠军是指长期专注于制造业特定细分领域,具备较好的创新基础条件和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生产技术或工艺水平达到国际国内领先水平,单项产品(生产性服务)市占有率位居全球或全国前列的企业。

 

第二章 遴选条件

 

第四条 省单项冠军的申报单位应当在广东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工业产品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能力的制造业企业或从事生产性服务业的企业。

 

第五条 申报单位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专业化发展。长期专注并深耕于企业瞄准的特定细分产品市场,从事相关细分产品制造领域的时间达到5年及以上,属于新产品的应达到3年及以上。

本项所指新产品,是指企业近3年研发上市且无法归入国家统计局《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的产品。

(二)市场份额全球领先。在相关细分产品市场中,拥有较高的市场地位和市场份额,产品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前3位或者全球前5位。

产品类别原则上按照国家统计局《统计用产品分类目录》8位或10位代码分类,难以准确归入的应符合行业普遍认可的惯例。

(三)持续创新能力强。重视研发投入,年度研发经费支出占主营业务收入原则上达到3%以上或处于行业领先水平;设立了研发机构且作用发挥良好,企业生产技术和工艺达到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拥有两项以上有效发明专利,主导或参与制定相关细分产品制造领域国际、国家和行业标准。

(四)质量效益高。产品质量精良,关键技术参数性能指标处于国际先进国内领先水平;重视实施国际化经营和品牌战略,全球市场拓展取得良好成效。

(五)经营管理良好。主要经营业绩指标保持稳健良好。管理理念先进,精益化管理水平高。人才队伍结构合理,有省、市级人才计划入选者,积极参与校企合作人才培养载体建设。

(六)主营业务收入4亿元以上。经工业和信息化部遴选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最低主营业务收入要求达到1亿元以上。

(七)具有健全的财务、知识产权、技术标准、质量保证和安全生产等管理制度,近3年无不良信用记录,未产生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的行为,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或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未发生重大安全(含网络安全、数据安全、安全保密)、质量、环境污染等事故以及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数据造假等违法违规行为,企业申请产品不属于国家禁止、限制或淘汰类,能耗达到能耗限额标准先进值。

 

第六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依法依规予以重点支持

(一)从事符合工业强基工程重点方向,制造业关键基础材料、核心基础零部件和元器件、专用高端产品研发生产等,扩大创新资源开放共享,带动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共同发展。

(二)从事制造强国战略重点领域技术路线图中有关产品研发生产、制造业强链补链行动、“卡脖子”技术攻关项目、“科技产业金融一体化”专项行动,支持大国重器建设,锻长板、补短板、强基础,提高制造业国产化替代率。

(三)所申报产品属于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制造业单项冠军重点领域。

(四)参与国家重大创新平台建设,承担国家重大科技项目,入编《先进技术产品转化应用目录》及获得中国先进技术转化应用大赛奖项,主动服务构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拥有国家级人才计划入选者;具备省级以上高层次人才。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七条 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省单项冠军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如已取得电子营业执照的,此项无需提交);

(三)最近3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

(四)细分产品市场占有率的说明或佐证材料;

(五)最近3个年度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专项审计报告》或提供其他研发费用说明材料;

(六)企业设立研发机构的佐证说明材料;

(七)与所申报产品相关联的有效专利、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科技奖励等佐证材料及目录;

(八)与所申报产品相关联的标准制定、质量认证、质量品牌荣誉、产品能耗水平等佐证材料及目录;

(九)“信用广东平台”(https://credit.gd.gov.cn)查询下载的信用报告;

(十)有关申报产品、企业研发创新和企业经营管理与制度建设、引进培育省级以上高层次人才等详细情况说明材料;

(十一)有助于单项冠军评价的有关申报产品销售收入及增长率、产品出口额及占比等指标测算及数据来源说明材料。

 

第四章 遴选程序

 

第八条 省单项冠军遴选工作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本着自愿申报原则,按当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申报通知要求,将申报材料报送至企业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申请企业应如实填写申报材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根据遴选条件和要求,对企业申报材料和相关佐证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者出具推荐意见,汇总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一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第三方机构或专家对各地推荐的企业,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评审、核查、论证,必要时进行实地抽查后,拟定公示企业名单,并在官方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布省单项冠军遴选结果。

 

第五章 支持措施

 

第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建立广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库(以下简称省单项冠军企业库),将获得省单项冠军称号的企业纳入省单项冠军企业库管理,依法依规予以重点支持发展。

 

第十三条 对获得省单项冠军称号的企业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并对获得国家制造业单项冠军称号的企业给予资金奖励。鼓励有条件的地市因地制宜对获得省单项冠军称号的企业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对获得省单项冠军称号的企业,纳入省级“企业直通车”服务企业范围。

 

第十五条 省政府相关部门及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根据职责和有关规定,对纳入省单项冠军企业库的企业,在产业促进、产业空间、工业投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金融服务、土地和人才保障、承担国家重大专项等领域依法依规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六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当加强省单项冠军培育工作宣传推广,组织省单项冠军企业总结典型经验和好的做法,通过编写案例集、组织成果展示和交流会等方式进行示范推广。

 

第六章 跟踪管理

 

第十七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获得省单项冠军称号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获得省单项冠军称号的企业应在每年5月31日前通过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数字工信平台更新企业信息,并提交上年度发展报告,主要内容为企业专业化发展、研发创新及市场地位等有关情况。一年未更新企业信息并提交年度报告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出提醒,并纳入观察名单;连续两年未提交年度报告,取消复核资格。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企业,取消其省单项冠军称号,从省单项冠军企业库中移出,不再享受有关支持措施。

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应掌握了解省单项冠军发展动态和企业成长等情况,并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年度发展报告、本地扶持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发展的有关工作情况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第十八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对省单项冠军每三年组织一次复核,复核条件和程序参照遴选条件和程序执行。未通过复核的企业,取消其省单项冠军称号并从省单项冠军企业库中移出,不再享受有关支持措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应如实申报,自觉接受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数据报送等工作,切实履行各项职责。在省单项冠军申请受理与监督管理等过程中,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非法骗取、恶意串通、阻挠或故意规避有关部门实施的监督管理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取消其“广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称号且3年内不再受理其省单项冠军申请,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严肃处理,追究相应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第三方专业机构在遴选管理过程中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第三方专业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与申报单位串通作弊、出具虚假报告等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造成专项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评审的专家以权谋私的,一经发现,移出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专家库,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和各地级以上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工作人员在省单项冠军遴选管理活动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职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生效前已被认定的单项冠军继续有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复核时按本办法执行。《广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广东省制造业单项冠军遴选管理办法》(粤工信规字〔2022〕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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