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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沙区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入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南人社〔2015〕16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南沙新区开发建设,吸引更多人才投身到南沙新区工作,经区人事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将《南沙区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入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特此通知。

 

                   南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5年9月24日

(联系人:周敬洪,电话:39910578)

 

 

南沙区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入户管理办法

  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加强我市人口调控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及配套文件的通知》(穗府[2014]10号)、《广州市户口迁入管理办法》(2014年)、以及南沙区委组织部印发的《南沙区(开发区)人才入户条件及程序》(2009年)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广州市政府对我市人口迁入管理实行年度总量控制的指导意见和南沙新区人才引进工作的实际,现对由市发改委下达南沙区的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指标制定本办法,对人才引进指标的申请条件和使用程序作出以下规定

一、入户条件

(一)申请人所学专业、所拥有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职业资格、所从事的工种(岗位)为南沙区(开发区)产业发展、公共事业发展所急需,在南沙工作满一年以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无违法犯罪记录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手续:

1、具备大专或以上学历、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才;

2、具备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职业资格之一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人才;

3、学历或职称等条件符合人才引进类准入人员的人口准入基本条件规定,年龄超出人才引进类准入人员的人口准入基本条件规定5岁以内的人才;

4、具有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普通高中以上学历,并有中级职业资格,在本市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达到1年,年龄在40周岁以下,有机关、事业单位正式录(聘)用或企业招用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手续的特殊技能人员;

5、南沙高端人才卡持有人或其直系亲属,50周岁以下,在南沙工作且参加社会保险满一年者

6、对于在南沙投资创业、守法经营的个体、民营企业,同样纳入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的范围,支持其引进符合上述(1)—(4)项条件的补充吸收类人才

7、学历或职称等条件符合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基本条件规定,且属于紧缺人才或重点建设项目(含重点建设预备项目)参与人员的,年龄可适当放宽。

(二)申报人符合上述条件要求且具备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区人社局确认后,可以优先给予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1、申报人所在企业近三年年平均纳税额在1千万元以上的;

2、申报人所在企业为南沙区(开发区)年度重点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3、申报人所在企业为海内外高层次人才带高新技术成果或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发明专利来南沙创办的企业或经区科技行政部门认定为科技型中小企业的;

4、申报人所在企业符合南沙区(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在支持和解决本地劳动力创业就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5、申报人所在企业在解决残疾人就业方面贡献突出的;

6、申报人获南沙区“五一”表彰、“劳动模范”称号或参加南沙区职业技能竞赛荣获“技术能手”称号的;

7、申报人为符合南沙区(开发区)产业发展规划要求企业的法人代表或高层管理人员,且连续任职5年以上的;

8、申报人所在企业积极参加南沙慈善公益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

二、所需申报材料

(一)广州市引进人才申报表;

(二)学历(学位)证、学历(学位)鉴定、资格证(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职业资格)、身份证、原户口簿首页及个人页复印件;

(三)个人申请材料、申报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

(四)广州市计划生育证明;

)接收单位的商调函和原单位的《移档通知书》、《同意调出函》或《暂不办理同意调出函承诺书》;

)用人单位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副本

请有需求的单位在每年6月初、9月初报送有关申请材料。

三、办理程序

(一)受理。区机关事业单位引进非在编人员以及区内企业引进人才均由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负责受理。用人单位收集好第二项所列材料后报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

(二)初步审核。区人才服务管理办公室对用人单位所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并将初审合格人员资料汇总后报人事综合科复审,复审通过后将合格人员名单提供给区公安机关核查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报批。区人社局将复审合格人员资料报区补充吸收类人才引进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再呈区领导审批。

(四)公示。审批通过的,在网站上公示5个工作日;不通过的,及时告知用人单位。

(五)领卡。申报人凭身份证原件领取《调令》及《广州市入户人员信息卡》。

   (六)办理入户。申办人凭《调令》及《广州市入户人员信息卡》到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根据实际修订或延长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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